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小-670-20250307-3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琪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