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DEV-113-沙小-684-20250321-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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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張寓鈞 被 告 潘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黃金期貨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9時20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金錢之財產權,被告對於前開金融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即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因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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