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小-685-20241203-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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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郭紫筠 被 告 顏書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意遭人追查,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包子」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重領存摺,完成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民宿內,將上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租借予「包子」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予所屬詐騙集團,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則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使用LINE暱稱「賴瑩瑩」、「呂尚傑」、「李春怡」向原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引誘原告加入平台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12分許轉帳90,9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讓方式轉出,嗣原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前開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鈞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90,900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99,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8540號、第10535號、第10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第21030號、第3573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10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900元,應認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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