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DEV-113-沙小-688-2024121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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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石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則被告黃皓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透過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專員」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專員」與其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而「林專員」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專員」或其同夥於112年7月29日16時3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的帳戶已遭凍結,請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2年7月29日17時25分、112年7月29日17時32分,經由網路轉帳18,050元、18,985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37,0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意見陳報表稱:無答辯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2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刑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35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7,03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03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