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DEV-113-沙小-697-2025032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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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周美娜 被 告 蔣凱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9年6月間某日,由暱稱「王蔣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假稱與原告交友後,再謊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進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下稱系爭金錢)匯至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手機轉帳截圖之A4圖檔一張為證。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以被告係因欲貸款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交付給「詠信貸款公司」,案情顯然與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第2049、2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一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55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案情不同,檢察官復查無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此觀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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