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小-698-2025030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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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劉博達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施作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 鐵公司機車停車棚之鐵柱防鏽工程,於塗刷油漆時,油漆飛濺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988元: ⒈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修繕費用30,350元。 ⒉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 ⒊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益1,281 元(即每時損失183元)及因此所生來回車資1,000元,合計2,281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2,357 元【(68,320+2400)÷30=2,357】。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40,988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泰機車行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系爭機車之受損相片、本件事故處理流程明細、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7610號函及所附「進升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基此,被告施作前揭鐵柱防鏽工程塗刷油漆時,本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油漆飛濺,其疏未注意及此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應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0,350元【包含冠泰機車行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27,950元(三成工資8,385元、七成零件費用19,565元)及扶手架2,000元、左鏡4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冠泰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扶手架及左鏡之受損相片即明。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2年6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3,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3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1,847元(3,462+8,385=11,847)。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原告雖未提出該等清潔費之相關支出單據,惟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受損相片,堪認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因遭油漆黏著,確有去除該等油漆而支出清潔費之必要,再佐以系爭機車之該等車身遭油漆噴濺黏著之狀況,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清潔費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 益1,281元及受有來回車資1,000元之損害,合計2,281元;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受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2,357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為蒐集證據、與被告協商等需求而耗費時間、車資、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281元、2,357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847元(11,847+2,000=13 ,84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13,847元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84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65×0.536=11,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5-11,773=10,192 第2年折舊值 10,192×0.536=5,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2-5,463=4,729 第3年折舊值 4,729×0.536×(6/12)=1,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9-1,267=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