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DEV-113-沙小-803-2025010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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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林禹丞 被 告 韋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鎮瀾街口處,撞上對向在路口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零件費用)。又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5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零件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維修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5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零件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