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DEV-113-沙小-807-2025011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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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劉嘉培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該址空地上之水塔1個(下稱系爭水塔),得手後再載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鴻穩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嗣原告發覺系爭水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水塔之損害5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言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水塔之事實,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水塔之112年6月30日估價單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水塔遭竊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水塔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系爭水塔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被告前揭112年5月29日竊取系爭水塔往前回溯約5、6年,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設置系爭水塔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水塔廠商嗣於112年6月30日補開之估價單附卷可按。且衡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材費或零件費用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以原告前述系爭水塔使用期間5年計算,並佐以前開估價單中含部分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等情以觀,本院認為系爭水塔須另購新品之折舊後現值以55,000元之半數即27,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水塔之損害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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