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DEV-113-沙小-817-20250121-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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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王瑋賢 王炳輝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瑋賢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王炳輝 、張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8,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0月2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案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王炳輝、張淑珍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王炳輝、張淑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王瑋賢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瑋賢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炳輝、張淑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利息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金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5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55 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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