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小-842-20250123-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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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子豪 被 告 蔡敏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鞋款,並 於同日分別轉帳三筆款項新臺幣(下同)8,700元、8,800元、7,300元至被告所有台灣企銀的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後因被告無法出貨,卻只退款1,800元,尚積欠23,000元及被告承諾的5,000元賠償,總計28,000元未償還給原告,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網路對話內容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