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DEV-113-沙小-847-2025011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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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華路二段201巷與中華路二段口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同向同路段停等號誌即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佩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楊佩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楊佩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5元。又楊佩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佩璇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前開汽車之動態而停等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楊佩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楊佩璇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楊佩璇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之債權同意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30,075元乃包括零件費用22,540元、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8,696元(11,161+2,370+3,887+1,278=18,69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87元(18,696×70%=13,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40×0.369=8,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40-8,317=14,223 第2年折舊值    14,223×0.369×(7/12)=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3-3,06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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