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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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