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DEV-113-沙小-899-20250206-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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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謝沁伶 被 告 李世龍即李勇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的員工,在工作期間向原告預支薪 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又於1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買手機,之後人就不見了,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33,00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