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DEV-113-沙小-958-20250314-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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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陳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洪麗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11元【即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74元,依前開說明,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且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之內容,其存續期間並未特定,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前揭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91元(73,411+56,880《計算式:474元元×12月×10年=56,880》=130,2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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