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DEV-113-沙小-967-20250221-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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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於前開借用期間即113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子騏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預估修繕費用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並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為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3年8月11日即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時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50,100元係包括:工資30,100元及零件費用20,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0,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加計工資30,1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100元(計算式:2,000+30,100=32,1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1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1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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