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3-沙建小-1-20241108-1

字號

沙建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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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昌行石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莉 訴訟代理人 呂世忠 被 告 陳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143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依工程圖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不願配合驗收,經原告請託訴外人梁振輝協調驗收事宜,被告仍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7,143元,且持續占有原告留在上址房屋之鷹架等生財工具及材料(下稱系爭器具),並在牆面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拒絕原告前往取回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自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8日,下稱前揭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500元計算,28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4,000元。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以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承攬報酬77,143元及營業損失14,000元,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77,143元;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91,1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3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未驗收完成,且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願進行修補外,且原告公司人員呂世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112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侵入被告上址房屋之社區,並持鐵鎚敲擊系爭工程之石材,被告已對其提起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等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再者,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器具之情事,蓋被告在牆面貼出公告係為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再至上址房屋破壞物品,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器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被 告之上址房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圖為證(見聲證1、2),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受有無法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固舉上址房屋外牆之現場相片及置放在該外牆處之鷹架等器具現場相片及前揭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聲證2、3、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77,143元部分:   原告致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前開 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均無從依此逕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雖認為呂世忠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呂世忠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並為原告與被告商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且原告公司人員呂世忠確有撬開系爭工程之石材,並致該等石材多處受損之情形,此綜參前揭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被證2)即明,自難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77,14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4,000元部分:   依前開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器具當時有置放 在上址房屋處之情事,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已喪失對系爭器具之事實管領力,或系爭器具確係遭被告占有(即對系爭器具具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為被告)。於此情形,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器具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原告於前揭期間究係因何一具體工程之需求而確有使用系爭器具之必要,且原告確係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營業損失14,000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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