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DEV-113-沙簡聲-21-20241007-1
字號
沙簡聲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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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玉真 相 對 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部分之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訴外人王騏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述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經法院判決,訴外人王騏勝應將臺中市梧棲區和平段6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700元,聲請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3,依此計算為34,233元(計算式:102700/3=3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部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50為適當【計算式:34233×5%÷12×34(即2年+10月)=4850】。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3,4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