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字號
沙簡聲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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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