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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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