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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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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