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DEV-113-沙簡-180-202412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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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蔡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A女為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A 女、甲○(下合稱原告二人)主張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月間),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A女之父親(即原告兼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結識原告A女。甲男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想要與原告A女性交之猥褻對話予原告A女,並分別於112年2月7日某時及2月10日下午7時許,以其手機連線網路透過「Lemo」要求原告A女拍攝露乳之猥褻照片供其觀看,原告A女因而分別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露臉及露乳(未露點)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1張後,透過「Lemo」傳送予甲男,而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張得逞;又甲男就前揭行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遂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第192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嚴加管教確定(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又甲男與原告二人已於同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甲男願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甲男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20萬元。則甲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A女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原告甲○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甲男對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而被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非行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甲男對原告A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甲○為原告A女之父親,對原告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甲男對原告A女之上開非行行為,致原告A女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使原告甲○扶養原告A女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原告甲○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A女正常成長,足認甲男侵害原告甲○基於對於被害人原告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甲男對原告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94年次)為上開非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對於監督甲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亦應與甲男對原告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少年案件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甲男對原告A女上開非行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少年甲男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二人20萬元部分,甲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二人,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前揭各10萬元、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A女1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