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DEV-113-沙簡-186-20250117-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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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慶章與被告間有後述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之侵權行為地亦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明,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誌龍,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其後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約定由原告攜子康誌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則留臺處理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地區,惟鄭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及康誌龍團聚。原告、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鄭慶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被告、鄭慶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即原告基於鄭慶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106年3月15日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在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告收取,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雖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居,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慶章係已離婚之人,被告並無認知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主觀歸責事由。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 ,共同於106年3月8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購入,因故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名下,後於111年間,被告與鄭慶章以400,000元達成共識即由被告陸續匯款給付共40萬元予鄭慶章,鄭慶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當時鄭慶章向被告表示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可以節稅,被告乃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質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先出資97萬元,後又將40萬元給付給鄭慶章,是屬自行出資有償購買,並非原告所指係由鄭慶章贈與被告,且被告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 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第1167號公證書、鄭慶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4),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鄭慶章先前有另一配偶即訴外人張玉珠,鄭慶章、張 玉珠已離婚。鄭慶章並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誌龍,被告、鄭慶章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僅於11 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其等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段期間與鄭慶章有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鄭慶章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鄭慶章對原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鄭慶章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且鄭慶章先前另有與他人離婚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又被告之子即證人丙○○(92年次)大約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鄭慶章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曾提及其之前有段婚姻,但已經離婚了,鄭慶章有單獨向證人丙○○講過此事,鄭慶章於證人丙○○及其哥哥、弟弟、媽媽(即被告)均在場時亦有講過此事,鄭慶章並說其可以來照顧被告及證人丙○○等三個孩子,被告亦曾向證人丙○○提及鄭慶章前面有兩任老婆,都已經離婚;證人丙○○原來係反對被告與鄭慶章交往,後來鄭慶章確實蠻照顧證人丙○○等家人,有減輕被告負擔,證人丙○○對鄭慶章有好感並曾向鄭慶章問及為什麼不要跟被告結婚,鄭慶章向證人丙○○說如果結婚會很麻煩,被告原來之家庭補助就無法申請;被告、鄭慶章交往期間,被告晚上會帶證人丙○○的弟弟到鄭慶章家睡,證人丙○○則於每週六、日晚上會至鄭慶章家吃飯聊天,從被告、鄭慶章交往初期到分手,證人丙○○沒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者女性用品,證人丙○○的弟弟也沒有說過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非被告所有之女性用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衡諸被告、鄭慶章前揭交往期間,原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鄭慶章先前確有離婚紀錄,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親自見聞鄭慶章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依證人丙○○當時之年齡、記憶深刻之原因、情緒感受轉折過程,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則鄭慶章乃以已離婚者之身分形象與被告交往,進而博得被告及被告兒子好感,融入被告母子之生活,應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知悉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尚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鄭慶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 在鄭慶章大甲的家,我送東西去之後,會在那裡泡茶,我有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乙○○也在場,這件事情也很久,至少為7、8年前,上述的情形,至少有兩次;我有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就坐在那邊聊天,這樣的情形有1、2次,這兩次大約都與現在相隔約7、8、9年前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鄭慶章跟我說原告是鄭慶章的老婆,距離現在差不多有10幾年前的事;我最後一次是在鄭慶章大甲的家看過康小姐,距離現在至少有超過15年,沒有再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後,鄭慶章跟我說他安排原告回大陸漳州做業務,所以原告就沒有在台灣,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幾年了;我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聊天的時候,是聊生活及新聞這些事情,我在的時候,沒有聊過鄭慶章在大陸的老婆;我認識被告大約有8 、9年時間,我要拿東西到鄭慶章的家請他加工,在鄭慶章家裡,鄭慶章介紹我認識被告,鄭慶章有說被告都住在鄭慶章家,被告的兒子也住在鄭慶章家,鄭慶章說他出國不在,我要送東西到鄭慶章家,由被告收,被告會處理,鄭慶章有說他跟被告同居;我沒有主動問過鄭慶章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為何,朋友之間不會去問家務事,我剛才所述鄭慶章有提過他跟原告的婚姻還是存在的,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年;鄭慶章有跟我說他與被告一起去大陸廣東湛江,那是被告的老家,鄭慶章沒有跟我說他會去漳州,鄭慶章只有跟我說,如果時間可以,可能會到被告老家外的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鄭慶章在大陸有配偶,我沒有問過這件事等語明確,顯難依此逕認被告對於原告、鄭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具有認知。是證人甲○○前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鄭慶章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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