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3-沙簡-187-202501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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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調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林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中興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中興路三段632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閃煞不及而碰撞當時靜止停放於對向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單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98,314元(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已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362,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繕實益而予以報廢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繕,原告以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另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批核系爭車輛估價單後,認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39,664元(包括工資52,340元、烤漆37,000元及零件150,324元)為適當。再者,無論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或被告所提出適當之維修金額239,664元,其中零件費用亦應折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3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請原廠估價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及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係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乙節,此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HONDA沙鹿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估價費用11,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堪認定。又原告嗣已報廢系爭車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16,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聖傑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中古車資料、資收業者報價簡訊對話紀錄、價金支付證明單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17,47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747元(計算式:217,472×1/10=2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80,842元、估價費用11,000元,合計213,589元(21,747+180,842+11,000=213,589)。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213,589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價格1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589元(213,589-16,000=197,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7,58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7,58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