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DEV-113-沙簡-188-202412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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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花禾洲 被 告 林兆祐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34.2公里處,因塞車剎車停等,同向同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偉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693號汽車)駛至見狀亦剎車停等完成,而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06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煞車不及碰撞7693號汽車後車尾後,致7693號汽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3,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15日不能使用期間,原告 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以每日1,500元(含油資)計算,原告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2,500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之車價減損損害11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7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代步費用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代步車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非屬法院囑託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該函文僅為私文書,且該函文僅記載鑑定者之姓名,並未表明該鑑定者之身分、經歷等,而該函文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亦不明確,被告否認該函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損害及自行支出鑑定費用,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73,5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李宛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李宛真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李宛真,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車價減損損害115,000元及其鑑定費用1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有無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22,500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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