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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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