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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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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