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DEV-113-沙簡-205-202501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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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 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遂協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計22500股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原告股份之應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包括股款給付不足)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前給付原告142,80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 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式。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簽立緣由乃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9元整。」,嗣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9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42,809以終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42,809元,甚或簽署日,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⒊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乙方願自2020年_月_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年_月_日,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42,809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該本票裁定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被告就其有給付而清償原告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清償原告142,809元,此綜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堪以認定,則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以109年即以年定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42,809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809元和解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卷第19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 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有如前述,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宋棋興 109年11月27日 1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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