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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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