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DEV-113-沙簡-226-20241212-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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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素琴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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