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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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