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DEV-113-沙簡-252-202412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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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莊獻超 被 告 廖朝龍 被 告 廖陳靜寶 訴訟代理人 廖籽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陳靜寶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龍及訴外人廖籽順先前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8日,下稱前開本票】交付原告執有,經原告提示前開本票後仍未受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同年間即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廖朝龍及訴外人廖籽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831號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八字第47831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而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受償之58,752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用7,144元後,仍不足抵充全部利息,是被告廖朝龍尚餘本金891,896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廖朝龍竟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原因而於同年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廖陳靜寶名下。被告廖朝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形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陳靜寶之行為,致被告廖朝龍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廖朝龍之債權,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陳靜寶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廖朝龍、廖陳靜寶之子即訴外人廖籽順(即 被告廖陳靜寶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錢而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告廖朝龍擔任保證人,所以被告廖朝龍亦負擔本件債務,被告廖朝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靜寶不能說是完全贈與,也是有代價,因為被告廖陳靜寶有拿錢出來給訴外人廖籽順。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廖陳靜寶為被告廖朝龍之妻)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本件被告廖朝龍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靜寶,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乃為被告廖朝龍,被告廖陳靜寶是否有拿錢出來給訴外人廖籽順,亦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準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陳靜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026 60分之6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0 3456分之162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570 3456分之16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67 60分之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60 24分之2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38 60分之6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26 60分之6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5.17 30000分之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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