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DEV-113-沙簡-259-202502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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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曾敏珊 被 告 吳易倚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1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執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深度撕裂傷併三頭肌腱斷裂及異物留置、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36,497元。2、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2年6月2日接受兩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兩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3、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苑裡住處往返臺中市大甲區門診、復健共計90次,每次車資2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8,000元。4、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兩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六個月,共九個月,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並擔任急診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108,18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9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73,701元。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開刀後傷口疤痕為26公分,之後還需面臨疤痕重建,且原告為第一線急診護理師,對於第一線搶救病患懷抱熱誠,因前開傷害日後能否從事原工作尚屬未知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有車禍陰影存在,陸續求助身心科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之減損23.07%計算。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不爭執,惟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無法佐證為常態性薪資,應以往年扣繳憑單平均月薪為準,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歷經兩次開刀共休養九個月,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原告是否因請假而確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請鈞院函詢大甲李綜合醫院提供原告請假證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勞動力減損部分,目前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受有勞動力減損,請原告舉證其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執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三個月」,另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六個月」。以原告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再依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11年3月7日至車禍發生後之111年9月23日,共領得薪資727,326元(計算式:62694+21836+12500+66650+5440+12009+64104+52023+8415+60928+19500+40000+3000+59304+6545+28000+60644+8670+23000+64889+9350+77825=727326),此期間共6個月又16日,依此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117,448元(計算式:727326/(6+16/30)=11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合計為9個月,則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57,032元(計算式:117448X9=0000000),原告請求其中973,701元,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30日時年齡為滿36歲,則原告自111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7月19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上述每月薪資117,44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8,519元【計算方式為:325,143×17.00000000+(325,14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908,519.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7,608,717元(計算式:336497+72000+18000+973701+300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56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08,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400,198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