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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2

案號

SDEV-113-沙簡-277-20250122-3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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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琁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奇顯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被 告 傅鈺婷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羅錦治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1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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