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3-沙簡-283-202501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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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逢賢 被 告 黃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終止前揭承攬契約,扣除原告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就被告未施作之工作及其清運費,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01,5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01,50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兩造並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一年租金合計120,000元,又被告自112年9月30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2月合計20,000元,並積欠原告依系爭租約為被告墊付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上合計154,662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54,662元。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162元,扣 除被告嗣已轉帳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1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藝騰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增加項目、匯款證明、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書、催繳欠費通知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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