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簡-284-202412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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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偉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台中商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與原告聯絡,佯稱:提供股市最新訊息厚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本案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始退併辦,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犯行,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30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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