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DEV-113-沙簡-292-20241004-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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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狀表明應賠償「包膜費用」45,000元,而第一審判決僅 命被告賠償4,500元(其餘車價折損80,000元、車內清潔費4,000 元,第一審判決已命被告賠償)。上訴人如係僅對「包膜費用」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服,則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500元(45,000元-4,500元=40,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上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