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DEV-113-沙簡-329-20250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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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加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諺 訴訟代理人 連鈞琦 被 告 鈺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10月22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採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3,750元、75,000元(以下分別簡稱第1採購案、第2採購案),金額共計468,750元(即393,750元+75,000元),惟被告迄今除給付原告288,750元外,尚欠原告貨款180,000元(即468,750元-288,75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第1採購案已支付全部貨款,既無未 給付之餘款,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另被告固有將第2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惟需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亦即「承諾」後回傳,如此採購契約方成立,惟原告既未於該採購單上用印確認、傳真予被告,故第2採購案契約應不成立,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是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未付清第1採購案貨款、第2採購案契約已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第1採購案部分: 1、原告已提出被告傳真之採購單(採購日期109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蓋印後之回覆傳真(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第1採購案契約成立。又細觀上述被告傳真之採購單,有載明「單位500SET」、「單價750/SET」,從而訂單總價應係393,750元(計算式:500×750元=375,000元+稅額18,750元)。2、被告自承,原告有於109年6月21日出貨128組產品,產品價金為96,000元、稅額4800元,金額共100,800元,亦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又因原告請求以現金票支付貨款,故被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100,800*(1-3.81%)=96,9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96,960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D0000000,見本院卷第69頁)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7月24日再出貨450組產品,產品價金為337,500元,稅額16,875元,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被告並陳明,該次出貨量雖已超過原採購數量多78組(計算式:450+128=578,578-500=78),惟被告陳稱基於維持兩造商業關係仍願全部收購,同因原告請求以現金票支付貨款,故被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354,375*3.81%=340,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40,875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D0000000,見本院卷第73頁)予原告。3、上述被告支付貨款之時間、金額,已詳列上述各金額之計算式,與第1採購案之交易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共437,835元(計算式:96,960+340,875=437,835)非難憑採,此逾原採購單總金額之393,750元;原告未能另舉證被告有積欠貨款,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採購案,尚有未付貨款而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三)第2採購案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因此,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為要約,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否則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但依特別情事,如認原告有承諾事實,則屬兩造買、賣意思一致契約仍為成立。2、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第2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此有該採購單足憑(採購日期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抗辯該採購單性質上屬「要約」,需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回復傳真予被告為「承諾」,該採購契約始成立。經查,兩造前次交易之第1採購案部分,被告傳真之採購單,確有經原告為蓋印後再傳真作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上述所稱,需待原告用印確認回傳採購契約始成立一節應非無稽,亦難認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可以不用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原告雖主張伊有以口頭為承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此另為舉證,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3、職是,被告主張第2採購案契約不成立,其並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非不能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採購案之貨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第1採購案之貨款,另兩造間 第2採購案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