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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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費用為558,246元。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76,800元。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0元之醫療費用。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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