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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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138881)。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