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