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DEV-113-沙簡-343-2024122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正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慧華 被 告 謝永興 毛鴻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9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弘旻、陳躍中 及少年蘇○哲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原告在該處,原告認被告乙○○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被告乙○○乃認原告說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甲○○,訴外人陳躍中、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甲○○帶同訴外人陳躍中、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原告,而共同毆打原告倒臥在地,繼而共同以腳踹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包括醫藥費用、休養費、薪資損失費、精神慰撫金、項鍊修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本件扣除共同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外,再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第544號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30,000元應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