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DEV-113-沙簡-344-202412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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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彭成諺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易儒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間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原告,佯稱因系統混亂誤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正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03月31日17時1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1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99,9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本身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 賠償意願,但我沒有實際的收益,不能叫我全部賠。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199,955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9,95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逾199,955元部分,因原告並非將款項全部 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且被告雖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並非匯入被告帳戶之損失,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9,95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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