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DEV-113-沙簡-35-20241004-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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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尹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坤 被 告 陳家揚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扭挫傷、唇撕裂傷、兩側手挫傷、兩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美加德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72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24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每次費用25,00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70,000元。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2,200元,合計8,800元。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年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因受有前開傷害所需就醫次數甚多,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5,000元。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承上,扣除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4,511元,原告尚受有492,255元之損害。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2,2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應提出經醫師判定必要性並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8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綜核原告、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2、3、9,並詳原告準備書狀之附表一就醫明細表),堪認該98,724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1,242元,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3,並詳原告準備書狀之附表二醫材明細表),堪認該1,242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每次費用7,000元),此均為自費療程,且每次雷射療程須另負擔雷射藥費180元及門診醫療費用508元等情,此綜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7日、112年7月7日、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自費單價明細表(見原證2、4、10)及該醫院113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12號復本院函,應堪認定。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69,568元(即包括:⑴「二氧化碳飛梭雷射」20,000元(即5次,每次4,000元);⑵「皮秒雷射」:42,000元(即6次,每次7,000元);⑶另每次門診688元(含每次藥費180元、門診醫療費用508元)×11次=7,568元。上述金額合計:69,568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原告之上址住處)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2,200元,合計8,800元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加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提出之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前揭交通費用損害8,800元損害,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0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偉勝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即明(見原證6)。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8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證5),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4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20,533元(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4/12)=4,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4,467=20,53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20,533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見原證7)。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8,867元(98,724+1,242+6 9,568+8,800+100,000+20,533=298,86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9,434元(298,867×50%=149,434,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11元,業據原告提出該保險公司給付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4,923元(149,434-14,511=134,923),堪以認定。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4,92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2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