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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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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