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V-113-沙簡-352-202411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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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張頌佑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中間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環路與二崁路口停等紅燈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步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期間30日(即113年2月16日送廠修繕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4,536元計算,3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36,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35,000元,而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車牌號碼及相關機關,無法 證明日營業額損失的真實性。針對慶順汽車公司回函,維修天數我們有問過慶順汽車,照正常工時情況下,一個單純更換保險桿、烤漆拆裝應該是一週內就可完成,為何會延遲那麼久是因為雙方對車價減損都有認知上的差異,原告當時一直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要和解的情況下,他也僵持在那裡,車輛他也不願意讓慶順汽車進行交車的動作,所以才會到他認知的一個月那麼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 之事實,已提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時程,並有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慶(服)字第1130813001號函在卷可稽,依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述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修,並於113年3月18日取車離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除日期與金額外,並無任何可供辨識車籍之資料記載,此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資料確有不明確,無法反映原告實際營收之狀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收入之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4,536元部分,尚難採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確有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修,並於113年3月18日取車離場,此29日不能營業之情形,以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油耗評估,可認為系爭車輛每日淨收入為1,500元為適當,依此核定系爭車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損害為43,500元(計算式:1500×29=43500)。又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