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DEV-113-沙簡-353-202501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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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卓綵凰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蔡守豐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蔡守豐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卓綵凰」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4月1日所為委任狀之簽名筆跡,從外觀形式上及其字體樣式、下方筆觸均有顯著不同,又兩造素未謀面,原告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蔡守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守豐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及被告是否仍執有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5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