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