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DEV-113-沙簡-36-202411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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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祥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妙菁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左側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 、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在王衍宗骨科診所、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9日在仁人堂中醫診所、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合計23,28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原告因前開傷害有四週即28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28×1200=33600)。  3、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擔任電機維修之工作,因前開傷害原告已無從勝任原本工作,台玻公司爰依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前往其他公司求職面試亦因前開傷害而無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0,790元【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34,000元,及台玻公司排班之輪班津貼(輪班獎金)每月平均6,79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合計14月)未能工作、無工作之損害571,060元(40790×14=571060)。  4、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往返原告住處之來 回車資為1,370元,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合計17次)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3,290元(1370×17=23290)。  5、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 原告所提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其上雖均記載零件,但其金額包含有「工資」,「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6月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2.381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0,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09,679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1,060元,應以醫囑休養2.5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每月薪資證明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應依法折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減損勞動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比例5%認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現仍宜休養及復健六週」,以原告00年00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共計14個月,但原告所述之期間,係其就診各醫院期間總和之計算,然至醫院就診期間並非無法工作期間,本院認為,仍應以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輪班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額為40,790元,本院認為應屬真正,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5,177元(計算式:【4+6】x7/30x40790=9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記載,其品名均為機車零件,費用各為6,730元、9,700元、8,950元、8,950、9,800元,另1紙單據記載品名為「前籃支架」、「前輪軸心」、「方向燈閃光器」、「前箱組」、「加油把手」、「左平衡端子」計3,730元,亦均屬零件費用。上述費用總計47,860元(計算式:6730+9700+8950+8950+9800+3730=4786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86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6元(計算式:478600.1=4786)。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時年齡為滿31歲,則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10週(即休養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5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40,7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465元【計算方式為:112,923×19.00000000+(112,9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251,465.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209,679元,應認為有理由。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3,136元(即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計算式:23283+33600+23290+3000+95177+4786+500000=683136)及2,209,679元(擴張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13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209,679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繕本自行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認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其翌日則為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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