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簡-389-202412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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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許家祥 被 告 廖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騎樓經營攤販,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間因發不出員工薪水,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轉帳各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方式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4日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簡訊對話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