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V-113-沙簡-396-20241008-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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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勝義 被 告 王翔于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王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翔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在中華路一段近興益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被告王翔于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受有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以上損害總計20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王翔于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鑑定金額偏高 請求再送鑑定。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644號函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並未指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之鑑定價格,其鑑定程序及內容,有何程序或實質上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鑑定價格有偏高之情形,其徒以個人主觀判斷,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折價19.6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02,000元(計算式:196000+6000=20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